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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3-1民法概要僱傭、委任與居間

113 第1次 民法概要 第 2 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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題目
甲乙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,甲委託乙出售其所有之 A 廠房土地,委 託契約之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 2%,同日乙即媒介甲與丙公司簽立不動 產買賣意向書,丙交付 100 萬元支票為定金,由乙保管作為嗣後丙履約 時價金之一部或違約時之賠償;三週後,甲與丙公司以總價 7500 萬元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,惟丙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,亦未開設履約 專戶,甲丙簽訂和解契約,乙未得甲同意逕將作為定金之 100 萬支票退 還給丙公司。試問:甲乙之法律關係為何?乙得否向甲主張服務報酬? (25 分)
建議採分點大綱(配分 25 分)
以「處理事務」(§528)與「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成立」(§565)之給付內容為判準,將甲乙間之主契約定性為居間契約。
4
指出乙另受託保管 100 萬定金支票屬處理事務,兼具委任性質(§528),全案為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。
3
甲丙 7,500 萬買賣契約既經乙媒介而成立,原則上符合民法第 568 條第 1 項得請求 2% 報酬(即 150 萬元)之基本要件。
3
定金兼具價金一部與違約擔保機能;乙未得甲同意擅將 100 萬支票退還丙,屬有利於相對人(丙)並使其收受利益,且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,該當民法第 571 條要件。
5
適用民法第 571 條之法律效果,認乙不得向甲請求 150 萬元報酬及償還費用。
4
就保管定金部分,乙違反民法第 535 條後段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並逾越權限(§534 第 4 款和解類行為未經特別授權)。
3
依民法第 544 條,乙就擅退定金致甲喪失擔保利益之 100 萬元損害,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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